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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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九號、八十八度偵緝字第一九三、一九四、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隱瞞其經濟情況,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四之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00--四四四七號三陽雅哥型自小客車一輛,以丙○○為買受人,與朝欽公司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總價七十二萬六千四百零八元,除頭期款給付九萬八千元外,其餘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分三十六期,每月二十八日付款,每期付款二萬零一百七十八元,該車應置放於丙○○當時位於台南縣鹽水鎮岸內裡蔦松腳十二之七五號住處,在未全部清償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朝欽公司所有,不得擅自遷移、轉讓、出賣、出質等處分,丙○○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簽約時,隱瞞其經濟困難之現況,給付頭期款九萬八千元予朝欽公司,朝欽公司因此誤信其有支付其餘分期貸款之資力,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車。詎丙○○成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詐得該自小客車後,除自第一期價款應繳日期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拒不繳付任何分期付款款項外,隨即又基於上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月五日,至嘉義縣朴子市應菜埔三七之二七號甲○○所經營之佳群當舖,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甲○○典當借款十萬元,而丙○○於該自小客車典當後二日(即同年十月七日),復至上開當鋪向甲○○詐稱:其因結婚、工作急需使用該車,願開立乙張十萬元之本票及切結書代替原車供甲○○質押,並保證三十天後務必返還,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同意將該車交還丙○○使用,詎丙○○取回該自小客車後,屆期不僅未依約返還借款,且逃逸無蹤,使朝欽公司及甲○○均無法就該自小客車取償,至此,朝欽公司及甲○○始知受騙。
二、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在嘉義市○○街其租住處,向乙○○稱:其之前曾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可幫乙○○購買中古車等語,並以其已幫乙○○找到一部三陽喜美中古車為由,向乙○○詐稱:如乙○○先交付該車車款三十六萬元,其較易處理購車事宜等語,使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即交付丙○○定金三萬元,雙方並約定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交車。乙○○之後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在當時丙○○位於嘉義市○○街住處交付車款六萬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七月五日由其郵政儲金匯業局,局帳號0三0000∣0000000∣六號帳戶,分別匯款六萬元、十萬元與至丙○○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交付丙○○三十六萬元之車款。丙○○屆期因未能交付小客車予乙○○,經乙○○要求退還車款,遂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簽發三張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之本票予乙○○作為擔保,並約定同年月二十八日歸還二十萬元、同年月三十一日歸還十六萬元,詎丙○○屆期仍未依約還款,且避不出面,至此乙○○始知受騙。
三、案經朝欽公司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乙○○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令轉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除付頭期款外,其餘分期付款之款項均未支付,之後並將該自小客車典當於告訴人甲○○所經營之佳群當鋪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並辯稱:該自小客車已經其通知告訴人朝欽公司取回受償,其未將該自小客車典當,其只是拿汽車行照去典當,無須留車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向朝欽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陽雅哥型自用小客車一輛前,於同年七月間被告曾因需錢週轉,而告知證人即告訴人 裕舜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朴子營業處(下稱裕舜公司)課長丁○○,借用證人戊○○委託其交付告訴人裕舜公司之四十萬元車款,事後並無法償還,其所開立之面額十萬元本票四張與嗣後交付之發票人 顏金滿 所簽發之支票一張,均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卷一第二二頁背面、第一四九頁),且有本票影本四張、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二八號偵查卷第五、六、十至十三頁),可知被告於購車當時,其經濟能力已陷於困頓,無支付能力,而被告明知其已經濟困難,猶仍與朝欽公司訂立購車契約,並於簽約時交付頭期款九萬八千元,使告訴人朝欽公司誤認被告仍具有相當之經濟資力,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並將該自小客車交付予被告,朝欽公司顯係因被告以隱瞞其經濟狀況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將自小客車交付無誤。另被告自簽訂購車契約取得自小客車後,即未繳納任何價款,並將該自小客車典當予告訴人甲○○所經營之佳群當鋪之事實,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亦據告訴代理人 蕭永在毛承豪 及告訴人甲○○指訴在卷(見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二七八號偵查卷第一五頁背面、本院卷卷一第二一頁、本院卷卷一第二0至二一頁),並有當票影本一份、汽車行照影本一份、本票及切結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查(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九號偵查卷第五至九頁),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規定購車,自購車應繳之分期付款第一期即拒不繳付價款,且被告又未徵得告訴人朝欽公司之同意,擅將該自小客車典當予告訴人甲○○所經營之佳群當鋪,致令告訴人朝欽公司之債權無法追索受有損害,被告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甚明;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四至七頁),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對告訴人朝欽公司之詐欺犯行,應足認定。
(二)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至告訴人甲○○所經營之佳群當鋪典當上開自小客車借款十萬元,後又於同年月七日以其要結婚、工作為由,簽立切結書,要求告訴人甲○○讓其取回該自小客車,被告取回該自小客車後,不僅嗣後未依切結書約定返還借款,或將該自小客車牽還,且避不見面,致告訴人甲○○無法以典當之上開自小客車取償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甚詳(見本院卷第二0至二一頁、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簽立當票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而其簽立本票、切結書向告訴人甲○○借用上開自小客車之時間為同年月七日,此有當票影本一份、汽車行照影本一份、本票及切結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查(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九號偵查卷第五至九頁),足見被告確係將上開自小客車典當後,再以結婚、工作須用車為由,向告訴人甲○○取回該自小客車無疑,告訴人甲○○之指訴,應屬可採。而被告於將上開自小客車典當時,其經濟已陷於困難,無力償還借款,已如前述,被告不僅隱瞞該週轉不靈之事實,將上開自小客車出典於告訴人甲○○所經營之佳群當鋪,得款十萬元,後又以結婚、工作須用車為由取回該典當車輛,嗣後即放任不管,未依約還款,且避不見面,致告訴人甲○○追索無著,亦無法就上開典當之自小客車取償,其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十萬元甚明,被告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亦足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以代尋中古車為由,向證人乙○○收取三十六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犯行,並辯稱:其無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卷第一至二頁、本院卷卷一第一二0頁、第一五0頁),並有郵政儲金匯業局儲戶交易明細表四份在卷可資佐證(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卷第三頁),且被告自承:其要替幫告訴人乙○○中古車,但未找到,其已將告訴人乙○○所交付之三十六萬元車款用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五0頁),而告訴人復指稱:被告與其約定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交付所代尋之中古車,但屆期未交車,其從來便未見過被告所代尋之中古車等語(見斗六分局警卷第一頁背面),足見被告實未曾替告訴人乙○○找到中古車。而被告竟未告知告訴人乙○○其未找到中古車之事實,反以方便處理為由,要求告訴人乙○○先交付車款三十六萬元,其以此為詐術使告訴人乙○○交付財物甚明。其次,被告收到告訴人乙○○所交付之三十六萬元,即將之花用殆盡,而其經告訴人乙○○催討後,復開立三張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交予告訴人乙○○,作為清償之用,然該三張本票屆期亦未兌現,之後被告即避不見面之事實,除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而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有本票影本三張在卷足憑(見斗六分局警卷第四頁),足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故意云云,應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而被告將上開自小客車典當出質於告訴人甲○○,其出質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遷移行為應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犯罪事實一所列之連續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列之詐欺取財犯行,其與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相隔近一年,犯罪手法亦不相同,且被告亦自承:二者並無關連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二頁),犯意各別,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二者應成立連續犯,尚有未洽,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詐騙他人錢財,且犯後至今多年,未曾賠償告訴人朝欽公司、甲○○及乙○○,惡性重大,對告訴人所生之財產損害非輕,且犯後猶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初某日,利用任職匯豐汽車公司朴子分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業務員之身分,佯向裕舜公司以總價七十四萬九千元購買車號00--一九六九號,並於交付三十四萬元予裕舜公司後,要求登記於其客戶即證人戊○○名下,嗣於同月中旬,以客戶急需交車為由,遂由被告簽發四張面額各十萬元之本票四張予裕舜公司,致裕舜公司不疑有他,同意掛牌交車予被告,詎被告所簽發上述本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屢經催討後,被告竟另行起意交付乙張案外人顏金滿遭竊遺失之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四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之支票乙紙予裕舜公司充當價款(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部分,業經台南地檢署起訴)屆期提示,遭拒絕付款後,裕舜公司向證人戊○○查詢,得知證人戊○○早已付清車款予被告,而被告則已逃逸,遍尋不著,裕舜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若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被詐欺人未因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均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利用其為匯豐公司業務員之身分,佯向裕舜公司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並於交付三十四萬九千元予裕舜公司後,要求裕舜公司將該自小客車登記於證人戊○○名下,嗣於同月中旬,以證人戊○○急需交車為由,要求儘速領牌,並由被告簽發四張面額各十萬元之本票四張予裕舜公司,致裕舜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掛牌交車予被告,詎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而經催討後,被告又另交付一張案外人顏金滿遭竊遺失之支票予裕舜公司充當價款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並辯稱:該自小客車為證人戊○○委託其購買,並非其自己要購買,其曾告知證人即告訴人裕舜公司之課長丁○○,要借用證人戊○○所交付之四十萬車款週轉數日,證人丁○○答應,其所開立之四張面額十萬元本票,係證人丁○○向其催討後所開立等語。經查查:
(一)證人戊○○證稱:上開車號00--一九六九號自小客車,係其委託被告向裕舜公司所代購之車輛,並非被告所購買之自小客車,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一日各交付一萬元、同年七月二日交付三十萬元、同年七月四日交付四十萬元及同年七月十二日車輛掛牌時交付二萬九千元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二頁背面),而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二五頁),足見上開車號00--一九六九號自小客車係證人戊○○所購買無疑。雖告訴代理人 李志明 於偵查中指稱:業務員調車視同業務員購買,車款會找業務員收取,不會找實際之買受人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五二二八號偵查卷第一九頁),惟此係汽車銷售同行間相互調車販售時之作業慣例,替客戶向其他汽車公司代購汽車之業務員,縱須對其所調車之汽車公司負責收取客戶之車款,如該客戶無法繳款其所調車之汽車公司可能會要其負責,然該業務員並不因此即成為該汽車之買受人,而使該汽車所有權之交付過程,由出賣之汽車公司將汽車所有權交付於實際買受之客戶,轉變成為汽車公司將汽車所有權移轉予他汽車公司代購之業務員後,再由該業務員將汽車所有權移轉予實際買受人。因此,上開車號00--一九六九號自小客車應係由告訴人裕舜公司將所有權移轉予實際買受人即證人戊○○,被告僅係負責交車及替裕舜公司向證人戊○○收取車款,告訴人裕舜公司係將上開自小客車所有權移轉予證人戊○○,而非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公訴人對此實有誤會。
(二)證人戊○○證稱:其已將車款七十四萬九千元全數交付予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在嘉義縣○○鄉○○路之長安汽車將四十萬現金交給被告,當時被告故意支開證人丁○○,所以證人丁○○未看見其交現金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二頁背面);告訴代理人李志明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係向證人丁○○提及要調車,在八十六年七月初先交三十四萬九千元給證人丁○○,並以客戶急須用車為由,希望儘速掛牌交車,在同年月中旬掛牌交車,並由被告將自小客車開走交車後,被告即未再將四十萬元之價金交給公司,後來公司在八十六年七月底找到被告,被告才簽立四張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交給告訴人裕舜公司,屆期本票未獲兌現,被告才又拿一張失竊之支票(發票人為顏金滿)給告訴人裕舜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二頁);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之初證稱:被告所開立之四張四十萬元本票係為支付車款用,被告並未對其說要借四十萬元週轉數日,被告並說要等交車後客戶才會給車款,並未說客戶已將七十五萬之車款交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四八頁),惟此不僅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答應被告借用證人戊○○所交付之四十萬元車款週轉一、二天後,再還告訴人裕舜公司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九頁)不符,且與告訴代理人李志明指稱上開四張本票係被告於八
十六年七月底為告訴人裕舜公司催討後所簽立之情形不符,而被告為業務員,開票代實際買受上開自小客車之證人戊○○支付鉅額車款,亦與常情有違,因此,應以證人丁○○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為可採,從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收受證人戊○○所交付之四十萬元車款後,並未將該車款轉交給告訴人裕舜公司,反徵得證人丁○○同意後,將該四十萬元供己週轉,嗣後無法償還,經告訴人裕舜公司及證人丁○○催討後,始簽發上開四張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作為清償,後本票無法兌現,才又交付顏金滿所簽發之支票予告訴人裕舜公司之事實,應足認定。公訴人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中旬,佯以證人戊○○急需交車為由,要求儘速交車,而被告同時亦簽發上開面額各十萬元之本票四張予告訴人裕舜公司,致告訴人裕舜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掛牌交車予被告為由,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與實情出入甚大,應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上開自小客車之實際買受人為證人戊○○,並非被告,告訴人裕舜公司係將上開自小客車所有權移轉予證人戊○○;另證人戊○○交付被告轉交之四十萬元車款,尚未交付予告訴人裕舜公司前,即由被告徵得證人丁○○之同意,借用該筆款項週轉,是告訴人裕舜公司並未交付上開自小客車或四十萬元現金予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裕舜公司既未交付任何財物予被告,則被告對告訴人裕舜公司尚無詐欺取財之犯行。至被告是否施用詐術使證人丁○○將第三人之物(即證人戊○○原欲交付告訴人裕舜公司之車款四十萬元)交付而成立詐欺罪,此部分因非在公訴人起訴之範圍,本院無從審理,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併此敘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詐欺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罪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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