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黃澄龍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自訴狀(詳附件)。
二、自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無非以其所提出之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背信及侵占犯行,辯稱:當初以其名義購○○○鎮○○○段第六七號土地(下簡稱第六七號土地)○○○鎮○○段內林小段第四六二號土地(下簡稱第四六二號土地),係受自訴人之夫戊○○請託的,嗣戊○○因透過其陸續向丙○○借款而無力還款,遂囑託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失補發第六七號土地所有權狀,並辦理設定抵押給丙○○;又其並未就第四六二號土地設定抵押向丁○○借款,其前曾交付印鑑證明給自訴人之夫戊○○,係戊○○持印鑑證明及自訴人所持有之權狀向丁○○就上開土地設定抵押借款,其並不知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自明。
四、經查:
(一)本件第六七號土地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申請遺失補發所有權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補發所有權狀,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申請設定抵押權給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完成登記,此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而自訴人之夫戊○○與丙○○間就前開申請遺失補發權狀等情事發生前即存在有借貸關係,業經證人戊○○到庭陳述及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證人戊○○書立之結算明細及自訴人書立之結算明細附卷可稽。訊之丙○○並證稱:「因為戊○○公司的票一直退票,戊○○打電話給我,說要將票收回,我要求他給我保障,然後他答應,隔一段時間,己○○就拿土地所有權狀來給我設定抵押,我才將票還他。」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見),是被告辦理第六七號土地抵押權予丙○○,係欲取回戊○○所開立之公司票,即為解決戊○○與丙○○間之債務關係,並非另向丙○○借款而獲取利益,是被告所辯其係因戊○○告稱第六七地號所有權狀遺失,並受戊○○請託,至地政機關辦理申請遺失補發所有權狀後,辦理設定抵押權給丙○○等情,應可採信,是被告主觀上既認所有權狀遺失,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即難認其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之所掌之公文書」要件,而觸犯該罪。又據自訴人所提出之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內容雖載明「前開不動產標示(指本件第六七號、四六二號等土地)確係甲○○出全資向他人價購,為方便上暫以敝人名義登記之物,今後隨時任憑甲○○君移轉過戶於任何人及設定負擔。其所需文件、用印本人應無條件配合絕無異議。」,然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要件,準此,被告縱未經自訴人同意就第六二號土地為丙○○設定抵押權,然其係欲取回自訴人之夫戊○○所開立之旭泰保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解決戊○○與丙○○間之借貸關係,又參之自訴人亦實際參與旭泰保溫工程之經營,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顯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充其量係與自訴人間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二)本件第四六二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為丁○○設定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然訊之證人丁○○證稱:「經由仲介的人來向我借,仲介的人拿己○○的資料來,己○○本身並沒有來。」(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見)「是透過乙○○向我借的,當時候是乙○○拿土地所有權狀來向我借一百萬的。」(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見);而訊之證人乙○○證稱:「是戊○○拿著己○○的名義的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後我去申請土地謄本,確定沒有問題之後,我再請他拿己○○的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及印章,我去辦理。戊○○說他公司作不好,要週轉。」(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見)「(問:當初一百萬元交給戊○○的時候,有無留下任何憑證?)有的,在我錢交給戊○○,戊○○交給 李璋 之後,李璋拿去中華或者南企銀嘎支票。這約在借錢後幾日的事情。我當時候要交給戊○○的時候,我有扣掉利息、規費、代書費等約扣除十多萬元。」(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見),再訊之證人李璋證稱:「當時約在八十六年的下半年的時候,我確實有看到乙○○交錢給戊○○,僅 俊序 向乙○○借一百萬他們在結算利息傭金等,‧‧‧之後戊○○叫我麻八十幾萬元到南企銀大林分行嘎支票。」(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見),足徵被告所辯其並未設定抵押向丁○○借款,而係戊○○所為,應堪採信。雖自訴人提出己○○所簽立之本票一紙以資證明係己○○向丁○○借款,然設定抵押擔保借款,須以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必要,而自訴人自承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均在其保管中,被告如何取得以向丁○○借款,又關於上開本票亦據證人乙○○證稱:「是己○○向我借錢拿給我的。」(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見),嗣因己○○未按時還款,經乙○○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亦有八十八年票字第九二一號本票裁定一紙在卷可按,再參之證人丁○○陳稱:「我只有看有無權狀可以設定抵押,才會借錢。」(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見),足徵借款之時本票有無並非重要,是上開本票並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既未就第四六二號土地設定抵押向丁○○借款,自無背信可言。
五、綜上,本件尚難據自訴人提出之證據,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遺棄犯行,揆諸前項所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當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