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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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О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刑四年一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之事實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紀錄各一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肇事相片四幀。
(四)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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