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之記載補充為「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甲○○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其無前科,有卷附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705號被告甲○○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19之4號居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
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案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15日1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19之4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15日19時58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自行至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當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徐偉棠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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