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25、26日擔任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營業員期間,以客戶買賣股票交割款不足急需資金,待交割後將連本帶利歸還為由,向甲○○調借款項,致甲○○陷於錯誤,於95年9月25、26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3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隨即將各該款項轉帳至其操作股票之人頭 林夢璽 帳戶內,自行操作股票或供作他用,嗣因虧損而無法還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對其擔任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營業員期間,以客戶買賣股票交割款不足急需資金為由向甲○○借款,而甲○○於95年9月25、26日將86萬、30萬元匯至其帳戶後,其隨即將各該款項轉至其操作股票之人頭林夢璽帳戶內等情,坦承屬實,惟堅決否認有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與甲○○原為男女朋友,彼此調借資金為常有之事,甲○○亦知道其私下有買賣股票,而95年9月25、26日借款原意,究竟多少要用在補足客戶交割款、多少要自行操作股票,現已難以區分,但確有幫客戶調借,是因甲○○太晚將86萬元借款匯出,差點導致其違約交割,雙方為此發生爭吵,且其已另向他人借款,乃以現金將全數借款歸還,並未使用,甲○○係因其要分手,才以提告作為報復等語。經查:(一)公訴人指稱被告前揭借款行為係向甲○○詐欺取財,無非係認被告以客戶買賣股票交割款不足急需資金借款,之後卻自行操作股票或供作他用,致虧損無法還款;而為此論斷之主要依據,則是被告自承各該款項之後匯入的帳戶,乃其操作股票之人頭林夢璽所申辦。然被告究竟如何以該資金「自行操作股票或供作他用」,檢察官並未指明,比對卷附林夢璽帳戶(見97調偵209偵查卷第39至50頁)、聯邦商業銀行98年5月8日98聯證五字第0021號函暨所附林夢璽股票交易明細資料(見97調偵209偵查卷第84至86頁),亦無從認定被告如何使用向甲○○借貸之資金,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乏實據。(二)反面言之,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與被告原是客戶與營業員關係,因其交割款不足,被告表示願幫忙向金主借款,遂向被告借40萬元,後來進一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及證人即被告以往證券業同事 簡博彥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曾因自己或客戶買賣股票交割款不足,向被告調過資金,其同事也向被告調借過,代墊交割款在證券業界是很普遍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被告確有幫其客戶調借股票交割款之事實。在自行買賣股票與為客戶調借資金並非不能併存之情形下,被告辯稱斯時有要幫客戶調借資金等語,難認是出於虛捏,檢察官以被告自承甲○○所借資金後來有匯入其買賣股票之人頭林夢璽的帳戶之事實,即謂被告所稱客戶買賣股票交割款不足急需資金借款等語不實,同嫌速斷。(三)就系爭借款之原因而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是被告的金主,她打電話給我,我就把錢轉出去,之前2、3次都正常,本金、利息都有正常的結清……。」、「我是因為貪心想賺取利息,才會一直借錢給被告……。」、「(審判長問:你借錢給被告是因為你們是男女朋友關係?)不是,是因為我想賺利息。」(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111頁),核與證人即甲○○友人 陳姿蓉 、羅珮宜於檢察官偵訊時俱證稱:被告向其借錢時,表示要將錢借給某游姓女營業員,用來賺取利息等語無違(見95偵28718偵查卷第55頁),堪信為真。甲○○出借款項之目的既是為賺取利息,且先前之借款被告均有依約給付利息,有被告及甲○○之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見95偵28718偵查卷第63至71、97至116頁),系爭借款究係提供予被告的客戶交割股票,或是被告自行買賣股票,甚至是被告代甲○○指為被告男友(見本院卷第108頁)之林夢璽操作,借款之風險未見明顯差異,理非甲○○出借款項時考量之重點,若是如此,即難認甲○○因此陷於錯誤。(四)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一再指稱:如果被告借款是為自行買賣股票,其不會出借云云,堅稱被告之借款乃詐欺行為。惟觀之所證:「(檢察官問:被告有無跟你說借的錢每一筆用在何處?)被告只有說她的客戶要用錢,但沒有說客戶是何人。」(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檢察官問:被告有說借的這些錢要給哪些客戶使用?)沒有,被告只有講客戶,沒有說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甲○○顯係在無法確認其出借款項實際使用者為何人之狀態下(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一再借錢予被告,兼衡其所稱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見本院卷第108頁),及前述被告曾借錢予甲○○之情節,被告此部分說詞是否為其出借款項時之真意,容有疑義,不足逕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五)至被告事後有無將系爭借款歸還甲○○,雙方各執一詞,然即便被告迄未還款,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被告是否確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及犯意,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擔任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營業員期間,以客戶買賣股票交割款不足急需資金為由,向甲○○調借款項,甲○○並於95年9月25、26日各匯款86萬元、3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隨即將各該款項轉帳至林夢璽帳戶內等情,固堪認定,但被告於此借款過程中,有無施用詐術或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非無疑。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廖欣儀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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