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290號、99年度毒偵字第1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枝、分裝杓貳枝、夾鏈袋捌個及電子磅秤壹臺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枝、分裝杓貳枝、夾鏈袋捌個及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二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
三十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網咖店廁所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因行跡可疑,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中正路口為警盤查,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此次施用海洛因犯行以前,即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㈡甲○○又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凌
晨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住處內,以相同方式,再次施用海洛因一次。
㈢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
八年十二月九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八樓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甲○○因另案遭發布通緝,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八樓之樓梯間為警逮捕,當場扣得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六四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五八公克),以及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枝、分裝杓二枝、夾鏈袋八個及電子磅秤一臺等物,警方因此懷疑甲○○施用毒品,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前揭㈡、㈢所示犯行。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及土城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九日二度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前者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後者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二份附卷供憑(見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九0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三十頁,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又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驗結果,確均為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六四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五八公克之事實,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498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九0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另有前開海洛因三包、注射針筒一枝、分裝杓二枝、夾鏈袋八個及電子磅秤一臺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犯施用毒品罪,迭經法院論罪科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則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即自承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號偵查卷第二頁),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明確,起訴書就此部分僅略載為「於同年月九日下午四時六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云云,稍有未恰,均應更正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其中驗餘淨重共零點五八公克之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零九四零零一一四七四零號函一紙附卷可考,上開外包裝袋既仍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爰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枝、分裝杓二枝、夾鏈袋八個及電子磅秤一臺等物,皆係被告所有,供其從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㈢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針筒、玻璃球均已丟棄,此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均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