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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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立仁街口,因「闖紅燈(金城路二段、立仁街,金城路二段直行往金城路三段)」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勤警員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漏載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騎乘機車通過臺北縣土城市○○路○段、立仁街口時,當時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為黃燈,因異議人當時未加速行駛通過,致遭舉發之警員誤認異議人係闖紅燈違規,當時因為家人來電稱身體不舒服,故闖黃燈通過路口,並非闖紅燈,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處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立仁街口(金城路二段直行往金城路三段方向)時,因「闖紅燈(金城路二段、立仁街,金城路二段直行往金城路三段)」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勤警員當場攔停,並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異議人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北縣警土交申字第0九九00一三一七四號函、聲明異議狀各一件附卷可稽。
(二)按圓形紅燈所顯示之意義其一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00九八一一號函釋意旨參照。經查:
⑴、異議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當時行駛在臺北縣土城市○
○路上往中和方向,於要通過路口時,看到的燈號是黃燈,當時距離路口停止線還有兩、三台自小客車的距離,因伊看到的是黃燈,故繼續往前騎,當時機車時速約為四、五十公里左右,通過停止線時,伊覺得還沒有變換為紅燈,伊於通過路口後,又騎乘了約十公尺(異議人當庭稱距離約法庭兩側的距離),之後警察由伊後方開車到伊機車前面,並下車將伊攔下云云。然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 楊怡修 就上開違規事實,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其證述:「當時我是執行巡邏勤務,我當時是開警車巡邏,警車行駛在立清街上,往金城路二段交叉口方向行駛,經過交叉路口後,立清街就變成了立仁街,我本來是在立清、金城路口等紅燈,等到立清、立仁街方向變換為綠燈後,在立清、立仁街方向的車子都已經開始慢慢起步了,然後我警車也往前開了,突然看到對面金城路二段就有一輛機車騎出來,差一點與立仁街開出來的小貨車擦撞,該機車有稍微停下車來,然後又從小貨車後方繞過去,繼續往金城路三段方向就是往中和方向行駛,以我的角度來看,機車是違反交通規定,所以我就從立清街左轉金城路跟在違規人後面,打開車窗,示意機車駕駛人停車,機車駕駛人也有將機車停下來,當時我告知駕駛人說有闖紅燈」、「因為立清、立仁街方向的燈號都已經轉換為綠燈了,而且我當時警車是停在立清街的第一部車子,而且當時停在立清、立仁街等紅燈的車子都已經起步往前了,上開機車駕駛人才騎乘出來,所以該機車駕駛人是闖紅燈的,這部分應該是沒有爭議的」、「(問:當時你將異議人攔下時,異議人是否有表示什麼?)異議人有請我不要開單,但當下並沒有對闖紅燈這點表示什麼意見」、「我對於我的陳述及我的判斷,確實是闖紅燈,因為如我剛剛所說的,在立清、立仁街的號誌都已經轉換為綠燈,而且停等的車輛都已經起步要通行,所以異議人不可能是闖黃燈」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⑵、按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甚多,若全數均以得即時利用之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不但所費不貲,亦有實際上執行之困難,且依現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僅限於有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規定甚明,而本件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即屬上開第七條之二所規定得逕行舉發,不限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者。且交通案件所需之舉證狀態均稍縱即逝,除有恰好為警員拍照存證外,事後均無法還原現場狀態,故舉發當時現場之執勤警員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再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警員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證人與異議人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僅為罰鍰處分即蓄意構陷異議人,且證人楊怡修雖非在異議人行向之前方發覺異議人闖紅燈違規,然楊怡修所駕駛之警車既係與異議人行向垂直路口停等紅燈之第一輛車輛,該處又查無有何遮蔽物致影響舉發警員之視線,衡情舉發之警員應可辨識異議人是否闖紅燈,又證人楊怡修前開證言,並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亦無任何證據足資懷疑證人楊怡修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是證人所為之上開證詞應值採信。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於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騎乘車輛進入路口後直行至銜接路段,顯將危害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確屬闖紅燈之違規無誤。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三)雖異議人另辯稱:伊行駛過程中,並無如證人所稱的快與小貨車發生擦撞的事情,且伊認為該處轄區之里長那裡應該有路口監視錄影帶可調閱證明,但伊沒有去調閱過云云。然異議人或因當時主觀上認定該小貨車僅係恰好行駛於異議人前方,異議人並無擦撞之虞,或僅因為求快速通過而於稍停頓後,再由小貨車後方繞行,致使異議人自認並無如證人所稱有快與小貨車發生擦撞之情,然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騎乘輕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是縱若異議人是否確有快與小貨車擦撞之情事與證人所述不符,仍無礙於證人其餘證述之事實,且異議人究否有快與小貨車發生擦撞,亦與本件異議人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無涉。另異議人既稱應有路口監視錄影帶可調閱證明,並於陳述書中陳稱其有當天行駛黃燈之錄影帶可資佐證云云,有上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一紙在卷可佐,然自異議人經舉發違規之九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迄今已經過二月餘,異議人卻仍未調閱其所稱之監視錄影帶以證其實,而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已證述如上,是異議人空言辯稱其未闖紅燈,而係於黃燈時通過路口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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