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38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指陳略以:㈠原判決略以:「...,板院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8752號聲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車殼損壞外...,此復經本院偵訊當日警員 陳銘峰 到場及查明有無現場錄影或照片亦無法得認。...餘零件之受損自難於原告上開舉證未足下逕為採認,被告上開抗辯即非無據,依法即尚難為原告有利之斟酌,...原告受有之排氣管...,自尚難採認。」等語。查本件共計5次庭期計98年12月23日、99年
1月21日、99年2月4日、99年3月4日、99年3月25日,其中被上訴人3次未到庭,上訴人於99年3月4日審理時,即向原審告稱:「被告無故多次未到庭,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上訴人主張速審速結及延遲訴訟之虞,建請一造辯論終結,終局審判...」等語,當時原審稱:「本次因派出所警員未提供當年事發機車被踹之存證錄影帶事證尚難鑑識你的(即上訴人)機車受損程度,故本人(即原審)要求員警務必下次庭期(99年3月25日)帶來,屆時可查明真相,並接受原告之合理訴求,作為審理上情理法之斟酌...」等語,查上訴人於上揭已負民事上積極之舉證責任,非如原判決所稱:「..,亦無法得認」,原審違背法令在先(違反證據裁判精神與論理法則),又99年3月25日員警陳員又空手來,且稱:「該錄影帶已不知去向...等語」,以上皆有各次審庭訊之錄影(音)可稽。㈡上訴人於本件前既已控告被上訴人刑事犯罪,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82
5號在案,當庭之檢察官偵訊時,因未向上訴人提及機車賠償事宜,故上訴人僅提供機車受損照片,事後並以陳報狀建議檢察官請警方將當日(97年7月11日)被上訴人於事發時踹上訴人機車存證之錄影帶作為佐證,原審應將刑事告訴案事先作庭訊審閱之之準備,俾了解該刑事案之始末,以作民事審理之參考,而非依被上訴人之抗辯及同意其即非無據,依法即尚難為原告有利之斟酌之語,實本末倒置。且員警未依原審令飭指示呈提錄影帶供查證,其相關責任歸屬追究為何,今未做說明解釋,即謂是本院綜上事證因認,全係以不痛不癢,一語帶過,原審何未檢視上訴人於97年7月11日當日全程所錄之錄音帶(原刑事告訴案附卷)側聽真偽可查,以為憑據,本應還原事實真相,然原審卻捨棄不用,今卻以判決略以:「...,依行政院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等語,查財政部其上級主管單位係行政院,不宜援引為民事裁判精神所採用,若以該規定所引述,以固定資產(含動產與不動產)折舊率年限引用,即應包含房地產在內,依北市所有地區凡具有合法使用之房舍,建造年數有多達已逾30-40年以上,若依此標準計算,亦應有折舊率年數遞減法,何故北市老舊房舍價格未依上述定率遞減,中古屋價格仍居高不下。故原審略以:「...,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等,該民事決議是否具法律效力,有待商榷。查上訴人受損機車材料係換新,全係事實,依社會現況,均依修車廠商如實報價換新,上訴人俟材料換新後如數付款,今原審依財政部之規定折舊率換算賠償計180元,根本不符比例原則,且從嚴認定。原審拘泥於10幾年前之規定計算,顯與社會現況不符,亦未達法律與時俱進之觀念。㈢復查原審判決略以:「無法工作之損失3500元...,原告領有重度殘障手冊,...原告就此損失之金額並未舉證,且縱認有上開損失...本件所受車損間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2萬...,尚無實證證明原告有因該被告...,致其身體或健康等之人格權受有侵害之證據與相當因果關係...。」等。查上訴人因罹重度精神障礙,經相關醫療機構鑑定,領有殘障手冊,身為社會弱勢族群,謀職不易,97年2-4月間好不容易謀職於某小吃店,月薪1萬8千元(日薪600元),然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1日以恐嚇取財後,致上訴人心生恐懼,既無法全心工作,計97年7月12日至97年7月17日共6日,7月底該小吃店老闆以工作未全勤且敬業態度欠佳為由,將上訴人辭退,上訴人故以該6日損失之薪資做為求償準,依法有據。本件審理時,原審並未要求上訴人提出該項證明舉證,上訴人因怕受被上訴人隨時心存報復...等因,鎮日造成心神不寧,故無法專心於該段時間上班工作,造成損失屬實,且身心障礙保護法明文規定對上訴人應有之法律訴訟程序之必要協助與侵害身障者之合法權益,99年3月4日上訴人當庭即向原審呈遞曾遭被上訴人攻擊之板橋亞東醫院開立之驗傷單一份,怎如原審所謂:無實證明原告因該被告以腳踹其所有機車而致其身體或健康等之人格權受有侵害之證據與相當因果關係。若無此連帶之關係,上訴人豈能將此舉證之證據資料(此亦屬積極舉證之一)無中生有,無故提告,原審應查未查,將此省略,逕自得心證理由,於法不合。㈣前被上訴人答辯狀所稱略以:「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2萬元、精障補助3,500元,按台北縣政府社會局申請各項補助,一旦...,這跟侵權行為毀害賠償有何關連,且被告並不是不願與其和解...」等語。查上訴人之積極事證,即是主張要求被上訴人就毀損與工作、精神、傷害、人格...等之賠償,依法有據,其謂之台北縣社會局之申請補助與本件侵權要旨無關,引喻失當,若其真有誠意和解,上訴人於本件庭期審理前何未收其口頭或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根本無此動作,其辯詞實不足採,原審竟採被上訴人一面之詞,不察實情,令人不解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上述之理由,無非係就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2日故意毀損上訴人之機車,致上訴人機車受損之程度、項目,及上訴人有無因此並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