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27
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庚○○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扳手壹支、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均沒收;又共同行使變造機車車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數字「九」貼紙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扳手壹支、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數字「9」貼紙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30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407、411號之7-11便利超商前,以徒手扳開戊○○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座墊後,竊取置放在內之手機1支、荷蘭銀行信用卡1張、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MP3、悠遊卡1張、健保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庚○○與 蕭震寰 (另案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共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98年7月13日8時20分許,與蕭震寰至臺北縣○○鎮○
○路○○○號前,由蕭震寰以徒手扳開 王玉伶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座墊後,竊取置放在內之長方形側肩包(內有i-pod1個、隨身碟1個、i-phone),庚○○則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旋即逃離現場。
㈡於98年9月2日7時55分許,與蕭震寰至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號旁,2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由蕭震寰以徒手破壞停放在上址張 李彩鑾 所有、現由甲○○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進入該車竊取車內之現金數千元、隨身碟數個、創見錄音筆、寶格麗皮夾、生活工廠粉紅色包包、面額共1萬0,800元之消費卷27張、提款卡、信用卡、健保卡、汽機車駕照、sonyericssonw585手機、存摺4本、印章3個、i-cash卡(內有儲值現金,使用時認卡不認人,等同流通貨幣)、摩斯漢堡卡0000000000000000、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庚○○則在旁把風,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庚○○並持上開竊得之i-cash卡,於98年9月11日凌晨0時36分許,至臺北縣三峽鎮之統一超商峽光門市消費。
㈢於98年10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蕭震寰至臺北縣○○鎮
○○路、國光街口,由蕭震寰以徒手扳開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座墊後,竊取置放在內之眼鏡、手機2支、相機、身分證件、健保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存摺、印章、現金4萬7,250元,庚○○則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旋即逃離現場。庚○○、蕭震寰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持竊得之上開乙○○之提款卡,前往臺北縣○○鎮○○路與中華路口之7-11便利超商之自動提款機,接續輸入密碼,以此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錯誤,而接續交付現金2萬元、1,000元。
㈣於98年12月5日下午1時許,與蕭震寰至臺北縣○○鎮○○
路○號前,由蕭震寰以徒手扳開丙○○使用之重型機車座墊後,竊取置放在內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郵局金融卡、合作金庫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英文翻譯機、sonyericssonw550手機1支、編織包
1個、現金1,100元,庚○○則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旋即逃離現場。
㈤於98年12月8日上午8時15分許,與蕭震寰至臺北縣○○鎮
○○○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前,由蕭震寰以徒手扳開丁○○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座墊後,竊取置放在內之手提包1個(內有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機車駕照1張、現金2,500元),庚○○則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旋即逃離現場。
㈥於98年12月8日晚上6時許,與蕭震寰至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前,由庚○○、蕭震寰共同以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將螺絲卸下後,竊取己○○使用之車號000-
000車牌0面,得手後逃逸。復為逃避追緝,而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連絡,於98年12月12日上午,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10樓,將前開車牌號碼,以數字「9」之貼紙1張,變造為139-BLY號後,隨即於同日中午,在上址地下室,換掛至庚○○使用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上後,與蕭震寰共同騎乘上開換掛車牌之機車在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12日晚上7時30分許,庚○○、蕭震寰共騎上開換掛車牌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時,為警發覺而當場查獲庚○○,並當場扣得扳手1支、作案用安全帽1頂、作案用口罩1個、供變造車牌之數字「9」貼紙1張,蕭震寰則趁隙逃逸。
三、案經甲○○、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戊○○、王玉伶、丙○○、己○○、 蘇哲毅 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己○○)、失車完整鍵個別查詢作業單1紙(見偵查卷第40、42頁)、扣案物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乙○○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紙(見偵查卷第33頁)、被告作案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紙(見偵查卷第28至32頁)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變造車牌號碼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與蕭震寰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扳手1支、安全帽1頂、口罩1個、數字「9」之貼紙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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