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 張碧玉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之二件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E0000000、V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⑴、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九時四十六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三一二公里三百公尺處,行車限速一○○公里,經測時速一一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⑵、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二時三十八分許,在台一線四○九公里四維路口處,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依限期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E0000000、V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五千四百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九十一年七月前住在大里市○○街○○○號二樓,七月後搬到大里市○○路○段福溝巷,兩件違規案並未收到原舉發通知單,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又按汽車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與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因其所有之車輛分別有超速行駛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照片三張與裁決書二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辯稱:九十一年七月前住在大里市○○街○○○號二樓,七月後搬到大里市○○路○段福溝巷,兩件違規案並未收到原舉發通知單云云。惟經本院審酌卷內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提供之受處分人戶籍資料得知,受處分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即已遷入台中縣大里市○○里○鄰○○街○○○號二樓,至今皆未再遷移至他處,是原舉發機關依法定地址即台中縣大里市○○里○鄰○○街○○○號二樓,以掛號寄送該二件通知單,經郵政機關退回,因無法送達而依法辦理公示送達等事實,此有郵局退郵信封、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及屏東縣警察局之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佐。是本二件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已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五千四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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