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二號)及移審判程序,逕予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亦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後又於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二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撤銷上開假釋,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復行入監,且執行前開殘刑,甲○○嗣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其前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起,迄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十八時止,分別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三樓友人 賴文鈺 租住處、其臺中市○○街租屋處或臺中市○○路○段○號七樓之一六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而注射之方式及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取其煙氣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各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與同年七月十七日十九時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三樓及臺中市○○路○段○號七樓之一六為警查獲,均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嗎啡及安非他命皆呈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而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二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八九二號卷第一四頁、毒偵字第二二二八號卷第三九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件在卷可按(見毒偵字第八九二號卷第二一頁),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事證已臻明確。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則屬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第一次被查獲後至同年七月十七日十九時許第二次被查獲間,在其臺中市○○街租屋處或臺中市○○路○段○號七樓之一六友人住處內之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論。另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亦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後又於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二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撤銷上開假釋,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復行入監,且執行前開殘刑,甲○○嗣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上開各罪均係接續執行而尚未執行完畢,且被告係於假釋期間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此僅構成應否撤銷假釋原因,核尚與刑法累犯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容屬誤會,應併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見臺中市警察局偵訊筆錄教育程度欄),且有上揭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素行不佳(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送強制戒治,竟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顯見其尚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楊曉惠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