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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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之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四樓屋內,因其妻乙○○質疑前夜未歸,而發生口角,並繼而有互相推擠及拉扯的動作,其間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出手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左臉部瘀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妻子即告訴人乙○○發生口角並有互相推擠及拉扯之情事,然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辯稱:案發當天凌晨三時許飲酒後,恐回家後會吵擾告訴人,故即在外逗留,直至清晨約莫七時許回到家中,本欲進房休息,然告訴人竟抓住伊之衣領,將伊推至門外,伊並無毆打告訴人,亦不知告訴人之傷從何而來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述在卷,其指稱:被告於事發前一晚未歸(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其打電話詢問原由,雙方交談不悅,被告於翌日上午七、八時回家後,即發生衝突,被告以手毆打其臉部,近左側太陽穴之處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本院卷【一】第二十一頁、卷【二】三十六頁),另證人 施玉鑽 復到庭證稱:女兒乙○○於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打電話告知此事後,其當天就自臺南趕到臺中看乙○○,看到她臉腫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且告訴人受有左臉部瘀腫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七頁)在卷可稽。
(二)本件被告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情事,辯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施玉鑽於案發當時並未在現場親自見聞,故證人所言失之客觀等語。另於審理程序經檢察官之詢問時則辯稱:當天告訴人拉住伊之衣領將伊往門外推,伊的雙手並未受限制,故以手扶著牆壁,往前要推開告訴人,而有掙扎的動作,但並未抓告訴人的手,過程中亦少與被告有身體之接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三四、三五頁)。經查:
1、証人施玉鑽於偵查中所証當時告訴人有打電話回娘家,告知曾遭被告毆打云云,此部分因係聽聞告訴人所述,是證人所証即屬傳聞之言,已非可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惟針對證人嗣後親抵臺中見及告訴人左臉部傷勢之證述,係屬陳述證人親身見聞之事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先予敘明。
2、復就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一情,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審判期日時業已供承:當時因雙方有爭執,互相推擠,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二頁),且依本院當庭之觀察,告訴人為一身形清瘦之女性,被告則係體格壯碩之男子,告訴人之氣力顯然不若被告,此理被告自應瞭然於心。又依被告所述雙方衝突之情事觀之,當時被告既與告訴人產生拉扯推擠之動作,而雙方既於口角之後始發生肢體衝突,彼此情緒必處於激動憤怒之緊繃狀態。另依被告所述事發經過觀之,伊既欲對於告訴人之動作予以反抗,而被告雙手又無受限,在被告希冀擺脫告訴人之情況下,若謂伊與告訴人少有身體之接觸,實難置信。再者,被告既自承當時對於告訴人有掙扎推撥的動作,因被告與告訴人之身形氣力差距懸殊,則被告理應明悉過度之推擠動作必然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繼以被告自承慣用右手,衝突發生當時與告訴人又是面對面站立,衡情,被告於掙扎推擠時因慣性出右手傷及告訴人,傷害自然容易出現在對方左臉,此與告訴人係左臉部受傷等情,已然吻合,足徵告訴人及證人施玉鑽前揭指述、證述可資採信。
3、從而,告訴人之左臉部瘀傷,應可確認係被告因衝突而推擠拉扯所造成。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誠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衝突拉扯之際,出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部瘀腫傷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遲歸問題,發生衝突,被告於拉扯推擠間竟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已然消磨夫妻間之恩愛情意,幸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微,且被告於犯罪後,積極與告訴人聯繫,尋求告訴人之諒解,雖終因雙方認知之差異而未達成和解,但過程中已得感受被告求和之誠意,並同時考量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家慧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