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經縣政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恢復原狀,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經縣政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恢復原狀,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甲○○三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依該犯罪事實之內容,被告三人間顯互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假釋出獄,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上述部分(即有關被告三人之自白、共犯關係,及被告甲○○之累犯紀錄)應予補充敘明外,其餘部分均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明確,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三人於本院訊問時,均向法院表示願於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度內,接受法院所宣告之刑事懲罰,檢察官亦同意被告所請求之科刑範圍(見本院訊問筆錄)。爰審酌被告甲○○僱用挖土機、堆土機、卡車司機多次開採土石,屢屢違反縣政府命令回復原狀之處分,改變原有地貌而破壞區域利用計畫,惡性最重,被告丙○、乙○○二人以其土地提供被告甲○○開採、挖取土石而謀利,惡性次之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三人所請求之科刑範圍為適當,爰依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已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已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