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 林志成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七時三十二分許,行經台中縣中線八九線四公里八百公尺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並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受處分人未依指定限期前到案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三一條第一項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規定行車速率在每小時五十一至六十公里時,黃燈秒數應為四秒,經察看違規照片黃燈秒數僅有二秒九,明顯不符法令規定之秒數,致使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只能順勢前進通過岔路口,致有違規之情,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號誌係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七時三十二分許,行經台中縣中線八九線四公里八百公尺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並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裁決書及採證相片二幀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辯稱:黃燈秒數應為四秒,經察看違規照片黃燈秒數僅有二秒九,明顯不符法令規定之秒數,致使駕駛人因反應不及,只能順勢前進通過岔路口,致有違規之情云云。惟經本院檢視卷附原舉發機關相關函件及二張採證相片得知,該相片顯示該車確於前揭時、地,於交通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九秒後,仍以時速四十八公里速度逕予駛越停止線,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並於紅燈一‧七秒時到達對向行人穿越道而闖越道路,其車身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再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竟進入更闖越道路者,即屬闖紅燈。至於黃燈秒數之設定係屬道路主管機關台中縣交通旅遊局管轄事項,依據該局承辦人員 郭永高 表示,該違規路口黃燈設定為三秒(該處黃燈秒數實為三秒,因測照儀器延遲○‧一秒),此有電話查詢單一紙在卷足憑。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有關黃色燈號時間「得」依左列規定,而非「應」依左列規定。足見號誌燈號變換其時間究竟以多長為宜,應授權道路主管機關,參酌道路交通流量、路口之寬窄、行車速率等因素加以斟酌。本件違規路段路口其黃色燈號時間訂為三秒,主管機關自有其考量;再本件依卷照片顯示,受處分人於黃燈亮起二、九秒後始超越停止線,而未於黃燈亮起時即減速慢行並於停止線前停車,其仍高速超越停止線以致闖紅燈,其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可以認定。是受處分人辯稱其因黃燈號誌設置秒數不足,致使反應不及而闖越通過岔路口云云,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