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逕予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三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於八十九年間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之「大里保齡球館」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溶解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計二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九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其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瓶中加熱燒烤而吸其產生煙氣之方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七時十分許,持搜索票在甲○○前開住處搜索,經檢視其雙手手肘內側有多處疑似針孔之痕跡,並由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鑑,始偵悉上情。甲○○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先後送請臺中縣衛生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俱呈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一0頁,本院卷第四0頁)。而被告為員警查獲當時,經檢視其雙手手肘內側,確有多處疑似針孔之痕跡,亦有偵查卷附照片四張可佐(見偵查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又被告雖未能清楚記述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然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資參照。參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後,在臺中港務警察局親自採尿並彌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一頁),堪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九時三十分許回溯前四日內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再被告前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件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一五頁),其於本件查獲後,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並據本院裁定令行強制戒治,則有臺灣臺中看守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本院九十二度毒聲字第一四八四號裁定在卷以憑(見觀執卷第一三頁,本院卷第一三頁),是被告既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三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見臺中港務警察局偵訊筆錄教育程度欄),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竟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各為二次及一次,且犯後已坦承犯行,顯見其尚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楊曉惠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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