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一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送驗後合計淨重零貳參公克、包裝重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中旬起迄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九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次,嗣為警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及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分別在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及其位於大里市之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英二小包(毛重各為○.三、○.五公克,送驗後合計淨重○.二三公克、包裝重○.五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藥鏟一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毛重各為○.三、○.五公克,送驗後合計淨重○.二三公克、包裝重○.五五公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三支及藥鏟乙支足資佐憑。且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又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篩檢結果呈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復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被告之尿液中確含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驗出嗎啡煙毒反應。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後,於八小時之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液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曾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五日(八○)鑑驗字第○九九九號函釋在案。參以目前施用毒品者以施用毒品海洛因最為常見,施用嗎啡者已甚少見,被告甲○○復自承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有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可考,另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包經送法務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考,則被告之自白,核與前開說明、尿液及毒品檢驗結果均相符合,堪予信採。
(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有自九十二年五月中旬起迄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九時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次之犯行,亦臻明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已曾違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於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詳如前述,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
(一)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強制戒治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期間為
二、三個月,時間非短;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被告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其於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考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被告現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一號裁定諭令進行長時間之強制戒治處遇,核該強制戒治之性質,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自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各為○.三、○.五公克,送驗後合計淨重○.二三公克、包裝重○.五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及藥鏟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