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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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七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
號現於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
(一)被告係泰國籍,而原告係於桃園工作時與被告相識,嗣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結婚,詎料,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間無故離家後,經原告事後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被告聯繫,卻始終處於電腦語音狀態,至今已近半年被告之音訊全無,置罹患有慢性精神病之原告生活於不顧,期間從未返家,更無探望、關心原告生活,原告雖曾試圖與其取得聯繫,惟均不得其要,被告非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無故離家出走,足見被告之作為顯然已違夫妻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意。據此,顯見被告不僅於客觀上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兩造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其主觀上亦應有廢止夫妻共同生活之企圖,否則不會無故離開,亦無任何訊息,顯已構成惡意遺棄,故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又依被告不顧罹患慢性精神病之原告生活及生命安危,離家近半年,無絲毫音訊,亦得見兩造間婚姻關係存有破綻,故原告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鈞院賜判准兩造離婚。
(二)退步言之,如鈞院審認前開事證未符前開規定之離婚要件,尚請鈞院審酌被告無故離家不歸,違反夫妻共同生活本質之行為,賜准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故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判准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原告在九十年七、八月間罹患慢性精神病,在草屯療養院就醫,剛發病的時候有去住院住十幾天,之後均是以門診取藥方式治療。原告沒有工作,只是靠殘障補助二千元過活,原告是因為怕被告在外面做壞事牽連到原告,才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件、結婚證書中泰文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白杰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並依職權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送原告之就醫資料及中文病歷摘要。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雖持有輕度慢性精神病患者之身心障礙手冊,有其所提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件附卷稽,惟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送原告之就醫資料及中文病歷摘要,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因憂鬱症併精神病性特質而有自殺意念及企圖而於該醫院住院,經藥物及心理治療後改善出院,至今仍門診中等情,有該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草療精字第二三一三號函暨相關資料可資佐證,且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到庭應訊,其對答均流暢切題,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足見原告有訴訟行為能力,無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特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先位之訴: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中泰文結婚登記書影本各一件等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身為妻子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固互負同居義務,但違背義務之一方如未達於惡意遺棄之程度,他方不得據以請求離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六九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即離家,行方不明之事實,雖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白杰到庭證述:這一年多伊去兩造的家很多次,每次去均是在晚上七點多到九點左右,只有第一次到兩造的家時看到被告,但因是他人家務事,故未詢問原告原因等語屬實,而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廿四日入境後未再有出境資料,此有該署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函暨外僑入出境資料附卷足憑,然此僅堪證明被告於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已。則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所舉之證據既尚難證明被告有遺棄之主觀情事,故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貳、備位之訴: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無故離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如前述。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身為妻子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國民,有關夫妻同居係屬婚姻效力事項,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