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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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一號),及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鑑後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四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二十時十四分回溯四、五日內之不詳時間、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中點燃吸取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二十時十四分,在臺中市○○路與陜西路口查獲,並採集其尿液經檢驗結果有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往前回溯四、五日內之某時,甲○○復承前開之概括犯意,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之牌照號碼GA-2881號自小客車內,與 王識煌 (另案偵辦中)一同在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為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當場查獲甲○○及 王識徨 二人,並分別自車內扶手及王識徨鞋內起出王識徨所有之注射針筒二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點三公克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認不諱,另有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二支足資佐憑。又查:
(一)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驗出嗎啡煙毒反應。本案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二十時十四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驗、衛生署豐原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衛生署豐原醫院檢驗科尿液檢查檢驗結果、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鑑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號偵查卷宗第八頁)。參以目前施用毒品者以施用毒品海洛因最為常見,施用嗎啡者已甚少見,被告甲○○復自承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係海洛因等語,有警訊、及本院審判筆錄可參,基此,本案被告甲○○之前開自白,核與上開說明及尿液檢驗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採。
(二)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足稽被告本次被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確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免刑判決後五年內所再犯至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本案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復以:
(一)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四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內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往前回溯四、五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二十時十四分回溯四五日內之不詳時間,基於與前開犯行同一之概括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在臺中市○○路與陜西路口查獲,並採集其尿液經檢驗結果有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犯罪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公訴人已起訴部分係有連續犯之關係,均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上開前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惕,又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著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處遇方式,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坦白承認,態度良好,同時考量被告現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九號裁定諭令進行長時間之強制戒治處遇,核該強制戒治之性質,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自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公克,送驗後淨重○.一八公克,包裝重○.三二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120013147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是否非本案被告甲○○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然屬證人王識徨所有,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一號偵查卷宗第九頁),核證人王識徨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該毒品係證人王識徨所有等情相符(見前開偵查卷宗第十一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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