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鄭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九號、第二三五六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鄭明坤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鄭明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一號、第一○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巷八之二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手臂方
式,連續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前四日之某時(確實日期已不復記憶),在前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外以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萬年里萬年巷五十號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明坤對於 右揭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一號、第一○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明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該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毒品前科,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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