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聲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12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補助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且原審未行使闡明權、未給予聲請人陳述事實和法律關係之機會,判決明顯違背法令,本件顯有勝訴之望云云。然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任何證據以釋明之。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就本件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1年1月13日法扶芳字第1010000047號函可稽。況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其提起本件抗告時,業已繳納抗告費,有抗告人於101年1月19日所陳抗告(補充理由)暨陳報狀附本院卷可稽,則其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