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申請抵繳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91號再審原告 林志建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為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
嗣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惟依上開規定及本院決議,其中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故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駁回之裁定,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