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永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檸檬」之記載後補充「(價值約新臺幣350元)」;暨證據欄第1行關於「及偵訊」之記載予以刪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用以行竊之剪刀,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若持之對人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又已由被害人取回,造成之損害尚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行竊所用之剪刀,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騎乘機車逃逸時,將剪刀置放在機車前方置物籃內,可能於騎機車途中丟掉了等語,既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