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小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苗小字第492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志峻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被告陳志峻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書狀載明被告陳志峻之姓名,未載其住居所,且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調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相關資料,該分局函復稱:系爭道路交通事故係事後報案,故處理員警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恕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足見被告陳志峻之住居所顯屬不明,本院無從對之送達。茲因被告住居所乃原告原應向法院陳明或查報之事項,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被告陳志峻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苗栗簡易庭審判長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