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俊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關於「復於」之記載前補充「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嗣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6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就後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第17行關於「有期徒刑」之記載後補充「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第18行關於「26日」之記載更正為「25日」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