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9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7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萍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雅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二、核被告黃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被告以一張貼文章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信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13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