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豪(原名張乃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之「有期徒刑3月」應更正為「拘役30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簡字卷第13頁背面)。
二、核被告張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 陳雅妮 及其女兒吳○○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害人等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陳雅妮不願意和解,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