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楷宸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98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3
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楷宸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棺材」應更正為「官材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楷宸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二、核被告鄭楷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