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媁婷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3年度審易字第17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媁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之「於102年10月7日13
時5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於102年10月3日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媁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二、核被告游媁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具中度精神障礙及低收入戶之身份、尚有幼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係產後憂鬱及低收入戶之身份,並有幼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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