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清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清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29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1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
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4年7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6年12月31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8年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另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
6月3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554號、第618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3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雲林
縣斗六市○○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15日上午10時
15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清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
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繼續施用毒品不輟,顯
見其深陷毒癮之中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
協助其戒去毒癮,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