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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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元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明元明知於道路上行車急駛急停、倒車、跨越雙黃線、逆
向行駛等駕駛行為,均足以致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
險,竟仍基於防礙公共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
21日晚間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時,無視該路段兩側均有攤販,
且人潮眾多,仍駕車在該路段急駛急停、倒車,且行車跨越
雙黃線,又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以此違規之駕駛行為,嚴
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
險,嗣經路人錄影蒐證並報警處裡,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明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A1-1、A1-2、A1-3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相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
「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
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兩側均有攤販及人潮眾
多之路段急駛急停、倒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等駕駛
行為,易生失控撞及其他往來公眾及車輛之結果,其行為
足認已對其他用路人及車輛造成交通妨害,而致生往來之
危險,應認係屬上開法條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罔顧通行車輛及行人之安全,於道路上急駛急
停、倒車、逆向行駛及跨越雙黃線之行為,對於公眾往來
安全造成顯著之危險,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應予非難譴責
,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表示知錯不
再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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