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147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黃 昱翔
被   告  顏義展顏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77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0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詎被告
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7,677元未清償,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訴外人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57,677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0日起至100年2
月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延滯金,及自100年2月9日起
延滯第一個月計付延滯金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延滯金4
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延滯金500元,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
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
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
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
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
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
必要加以修正…」,依照前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
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
「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
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
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
依原契約利率計收。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聲明書、催收客戶欠
繳明細表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
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
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
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
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
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
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
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
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本院審酌
本件利息高達年息19.71%及15%,均已達或幾乎已達最高
限度、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
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
減至零為適當。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給付延滯金部
分),礙難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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