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4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加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0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8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加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貳點陸貳公克,純質淨重拾壹點柒參貳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加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自113年9月8日凌晨3時23分許取得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起至同日凌晨3時3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或持有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詳偵卷第14頁),嗣亦接受本院審理,核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持毒品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衡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12.62公克,純質淨重11.73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內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113年10月3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詳偵卷第89至91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04號

  被   告 陳加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加憲基於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8日3時2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437巷內某處,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9月8日3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故為警攔查,陳加憲主動自隨身包包內取出愷他命毒品1包,並交付與警察,因而扣得愷他命毒品1包(總純質淨重11.73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加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物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5張及前揭之扣案物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毒品,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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