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傑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5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桃交簡字第8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鄭傑仁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與告訴人白倩穎、告訴人 戴士凡 、告訴人 戴先德 達成調解,告訴人3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桃交簡卷39-43頁)可證,故本件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爰依上開各條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51號

  被   告 鄭傑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傑仁於民國113年6月2日下午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道○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高架外側車道,行經國道一號49.5公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打滑,貿然直行忽而失控打滑,向左跨越車道線駛入高架內側車道後,再繼續向左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實線一面,駛入高架高乘載車道內,適有 戴啟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戴士凡、戴先德、白倩穎,沿同向高架高乘載車道直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致戴士凡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致戴先德受有頭部鈍傷、右側上臂及前臂擦挫傷、右側胸口挫傷、左胸壁鈍挫傷等傷害,致白倩穎受有疑似額骨及鼻骨骨折、胸部、頸部及左肩挫傷、左側肩部血腫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鄭傑仁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戴士凡、戴先德、白倩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鄭傑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啟翔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戴士凡、白倩穎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戴先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白倩穎、戴先德、戴士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白倩穎、戴先德)、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未依該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打滑,貿然直行忽而失控打滑,向左跨越車道線駛入高架內側車道後,再繼續向左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實線一面,駛入高架高乘載車道內,致撞及證人戴啟翔所駕駛、搭載告訴人戴士凡、戴先德、白倩穎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戴士凡、戴先德、白倩穎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不同被害人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辰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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