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嘉發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嘉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嘉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曾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114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各罪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2、3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質、犯罪時間相隔久近,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