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被   告  陳俞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5362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44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39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4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5段
士商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
由訴外人 李桂琦 駕駛他本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交通分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
自用小客車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190元
(包括零件1,030元、補漆費用5,400元及工資5,760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
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中具狀對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表示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2,190元(包括零件1,030元、補漆
費用5,400元及工資5,76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一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
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通
知書、郵局掛號郵件回執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
卷可查。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中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等語,然未提出答辯書狀以具體表明完整之抗辯事由。本
院參諸上開各情,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
訴外人李桂琦駕駛之車輛,造成李桂琦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
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李桂琦所
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2,190元(包括零
件1,030元、補漆費用5,400元及工資5,760元)。其中零
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6年(即
西元2017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2月11日,
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補漆費用
5,400元及工資5,76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
11,444元(計算式:284+5400+5760=11444)。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
付賠償金額12,19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
之金額僅11,444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
為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次日即10
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1,444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93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宏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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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30×0.369=3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30-380=650
第2年折舊值650×0.369=2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650-240=410
第3年折舊值410×0.369×(10/12)=1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410-126=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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