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2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詹竣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 律師

王聖傑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32號),聲請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 詹竣為 因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32號審理,惟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另案起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59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與上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爰聲請將本案與上開案件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此係「得合併」,而非「應合併」。是否合併管轄,各該管轄法院亦有其裁量權,尚不得以未合併管轄而主張其判決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案件,固均繫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本院時,並無聲請合併審理之權利。查被告所涉前開案件與本案固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本案起訴書及前案起訴書在卷可查,然前案起訴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被害人均不相同,形式上並無證據共通關係,無所謂節省訴訟資源、避免歧異認定之重要利益,且揆諸上開說明,當事人並無就相牽連案件,聲請合併審判之權。是聲請人聲請將前開案件與本案合併審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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