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47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告帝馳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彥凱
被告 李湘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標準)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提高徵收標準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提起訴訟(本院卷第12頁),故應適用裁判費加徵後之規定,合先敘明。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250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經核該項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9萬250元;該項聲明後段即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3月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9日)止之利息2萬5,3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請求起訴時(即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起訴聲明前段本金及後段於起訴前之已可特定利息共計61萬5,6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萬5,6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已繳納8,000元(本院卷第10頁),尚應補繳260元(8,260-8,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佩諭
附表:
請求項目(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起算日(民國)
終止日(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59萬250元
1
利息
59萬250元
114年3月4日
114年6月9日
(98/365)
16%
2萬5,356.49元
小計
2萬5,356.49元
合計
61萬5,6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