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74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即具保人簡維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維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簡維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並由被告自行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前往拘提未果,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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