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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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7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汶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39號、第3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汶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39號、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又該案件所查扣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39號、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署贓物庫收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署贓物庫收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5日桃警鑑字第1130067532號化學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揭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署贓物庫收件)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鑑驗報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083)
【鑑驗結果】
分析編號DAB8583。
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02公克。
淨 重:0.782公克。
使用量:0.002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78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1.018公克。
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二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鑑驗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
(毒品編號:DD-0000000)
【鑑驗結果】
外觀為白色晶體,毛重1.495公克、淨重約1.286公克,取0.015公克,進行萃取分析。
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三
吸食器
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