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1號
原   告  王錦燦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漢青 律師
被   告  廖木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635號),經原
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62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4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14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計程車司機,民國108年8月11日
21時許,兩人各在臺中市清水火車站前排班候客,被告認為
原告搶走客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強制及毀損等犯意
,於同日21時54分許,原告載完客人返回清水火車站前時,
以身體阻擋在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妨
礙原告駕車離去之權利,再走到該車駕駛座旁,打開車門,
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身體及以腳踹原告左腳,致原告受有
左臉頰、左耳、左前臂、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又返回被告駕
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車廂,取出木棍一支,隨後
放下,以徒手敲打原告車輛之引擎蓋,使該車引擎蓋車漆掉
落、前保險桿及右前大燈燈罩損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原告。被告之上述行為,經鈞院刑事庭判處傷害罪有罪確定
,造成原告如下之損害:(一)醫療門診費用新台幣(下同
)740元。(二)營業工作損失9,000元:原告駕駛營業小客
車,每日營業所得約1,800元,原告遭被告毆打受傷後在家
休養2日,並將車輛送修,無法工作及營業日數共5日,共計
損失9,000元。(三)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年近70歲,
被告之故意行為使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權利受有
損害,事發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道歉,讓原告精神上受有相
當大的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四)車
輛修繕費用12,400元:包括零件10,100元及工資2,300元。
以上總計損害322,14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起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32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沒有傷害原告,原告車損與我無關。原告搶我
五次的班,原告很不應該,我有拍原告車的引擎蓋三下,但
我沒有拿棍子打原告,也沒有踢原告,是原告打我。原告的
車子自己開去撞到停車場的摩托車,所以是原告自己把車子
撞壞的。原告的修理車輛收據也不是當天的。並請求法院判
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雙方均為計程車司機,108年8月11日21時許,雙
方在臺中市清水火車站前排班候客,被告認為原告搶走客
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強制及毀損等犯意,於同日
21時54分許,原告載完客人返回清水火車站前時,以身體
阻擋在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自用小客車前,妨
礙原告駕車離去之權利,再走到該車駕駛座旁,打開車門
,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身體及以腳踹原告左腳,致原告
受有左臉頰、左耳、左前臂、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又返回
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車廂,取出木棍一
支,隨後放下,以徒手敲打原告車輛之引擎蓋,使該車引
擎蓋車漆掉落、前保險桿及右前大燈燈罩損壞而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已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估價單、相片、行
車紀錄器拍攝光碟、門診收據等為證,且經本院主動調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號案卷核閱無訛,
並有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63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
稽,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情答辯,然與卷內客觀證據並
不相符,且未舉證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其所述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傷害、強制、
毀損等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自屬有據。茲依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740元部分:原告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門診收據3紙為證,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營業損失9,0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記載,「醫師囑言
欄:門診追蹤治療」,並無須在家休養,無法工作之情形
。又原告並未提出本件因被告毀損車輛,導致車輛送修直
至8月15日始能取回之證據,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
、營業損失9,000元並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
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上揭對原告所為傷害、
強制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人格權,造成原告受有精神傷害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亦同此旨)。又原告遭被告傷
害身體、強制行動自由,顯見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本院審酌雙方均為計程車司機,原告為國小畢業
、被告為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佐以本院主動
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
狀況,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傷
害、強制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4、車輛修繕費用12,400元: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應認
為有理由。
5、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140元(計算式:740+20000+
12400=33140)。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
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
狀繕本既已於109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09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依據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140元,及自109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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