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勝政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八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聲請再審,經由台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人提出訴外人 王興常 與 李錦木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就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並謂原確定裁定未斟酌證人 卓來 發之證言及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九日會議紀錄非聲請人親自簽名暨該土地權狀由聲請人保管之事實,惟查聲請人所指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會議紀錄等證物及證人之證言,業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提出或舉證,並經法院調查審核不予採取或與判決結果無涉不予逐一論列。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依上說明,即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