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抗告人 林勝雄 右抗告人因與 薛政芳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經該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四二七號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並諭知以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四萬五千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相對人依該判決意旨以可轉讓之八百九十萬元定期存單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存所為供擔保之提存後,聲請對抗告人為假執行。嗣因最高法院廢棄前開判決,相對人乃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並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催告抗告人於函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雖於上開催告期間內向士林地院起訴,惟僅請求相對人賠償五十二萬五千四百三十元,顯然低於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額,依照前開說明,應認抗告人就超過該金額部分之擔保金額未行使權利。斟酌抗告人請求之損害額應不超過六十萬元,相對人請求返還超過此範圍之擔保金為無不合。爰裁定准予發還上開八百三十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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