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公共危險等罪,經原審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其中一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扣抵問題,與應否定執行刑無涉,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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