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送達予抗告人所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及由該訴訟代理人所特別委任之複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有卷附民事委任書及送達證書可稽(見二審卷七、
二四、一三四、一三六頁)。而該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均住居於第二審法院所在地即台中市,得於期間內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計算上訴期間,即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上訴期間自前開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已告屆滿(原裁定誤為「二十七日」)。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始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顯逾上述不變期間,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係居住於台中縣太平市○○○○街○○號,依法應扣除在途期間等詞,認其上訴未逾期,指摘原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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