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本件聲請人不服第二審法院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四七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台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及保證人 洪清源 出具之保證書以為釋明。惟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由聲請人繳納完畢,有各該收據附卷為憑。準此,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既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即不得僅憑上開文件,認其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據以聲請訴訟救助並聲請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