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國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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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國簡字第7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是原告本件起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高偉峯 於民國110年7月22日17時駕駛原告被保險人 吳家瑜 所有經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停等紅燈時,右側邊坡落石滑落擊中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9,335元(工資58,032元、零件151,303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9,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家瑜就系爭車輛被毀損事件已於110年10月1日在被告公務所與系爭路段車道改善工程承攬廠商訴外人逢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逢國公司)以87,791元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並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刑事訴訟權利,由該和解成立地點在被告公務所,求償對象亦針對被告,應認系爭和解原告所拋棄之權利包含對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而原告係在系爭和解成立後之112年7月7日始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自得以前揭得對抗吳家瑜之事由對抗原告,又系爭路段過往未曾有落石紀錄,被告已於系爭路段邊坡設置防落石網之落石防護措施,並於110年6、7月期間每2日至少巡查1次,巡查結果均無落石情形,而系爭事故發生前適逢中度颱風烟花颱風外圍環流強風及大雨影響,致系爭路段邊坡落石滑落,應為天然災害引發之單純偶發事故,而非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高偉峯於110年7月22日17時駕駛吳家瑜所有經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停等紅燈時,發生右側邊坡落石滑落擊中系爭車輛之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9,335元(工資58,032元、零件151,303元)等事實,有行車執照、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工作傳票、統一發票、保險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路段邊坡落石滑落擊中系爭車輛是否係因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復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⒉系爭路段邊坡岩體狀況良好,植生亦完整覆蓋(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15頁、第305頁現場照片),考量其緊鄰道路且有行人等因素,乃依交通部頒「公路邊坡工程設計規範」第十章「其他邊坡穩定工程設計」相關規定與臺北市政府公務局落石防護設施示意圖,設置「防落石網」(即「公路邊坡工程設計規範」第十章「其他邊坡穩定工程設計」C10.2.4落石防護工程處置設計考量「落石防護網」)之落石防護措施,有防落石網圖說、監造廠商說明可查(見本院卷第307頁、第299頁至第301頁),該落石網應足以抑制阻隔絕大部分落石之滑落,尚難認系爭路段之設置有何瑕疵或欠缺,又系爭路段為路寬16公尺以上道路,巡查頻率為每2日至少一次,而依委外廠商力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元公司)於110年6、7月間之道路巡查統計彙整表(見本院卷第329頁)與巡查日報表暨巡查軌跡(另附),力元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0年6月1日至7日、9日至13日、15日、16日、18日、19日、21日、22日、24日、25日、27日、28日、30日、110年7月1日、3日、4日、6日、7日、9日、10日、12日、13日、15日、16日、18日、19日、21日均有頻繁巡查系爭路段,檢視系爭路段有無坑洞、龜裂、破損或其他危害、缺失等狀況,巡查結果均未發現異狀,難謂系爭路段之管理有何欠缺,更無從認系爭路段邊坡落石滑落係因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造成。

 ⒊參以110年7月21至111年7月24日為烟花颱風暴風圈及外圍環流影響臺灣本島及海面期間,於110年7月21日20時30分發布海上颱風警報,於110年7月21日23時30分、110年7月22日2時30分、110年7月22日5時30分、110年7月22日8時30分、110年7月22日11時30分、110年7月22日14時30分、110年7月22日17時30分均發布因該颱風外圍環流影響,易有短延時強降雨,苗栗以北地區有局部大雨發生的機率,請注意瞬間大雨及強陣風之海上颱風警報(見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72頁海上颱風警報),而依汐止氣象站觀測資料(見本院卷第387頁至第396頁),汐止於111年7月21日測得最大陣風風速為16m/s,相當於蒲福氏7級風,於111年7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前測得最大陣風風速為11.5m/s(見本院卷第387頁、第389頁),相當於蒲福氏6級風,對照蒲福氏風級分類表及說明(見本院卷第597頁至第599頁),蒲福氏7級風為疾風,陸上情況為全樹搖動,逆風行走感困難,蒲福氏6級風為強風,陸上情況為樹之木枝搖動,電線發出呼呼嘯聲,張傘困難,且由汐止於110年7月21日17時至110年7月22日14時24小時期間每小時降水量依序為4、0.5、1.5、11、4、3、0.5、1、2.5、0.5、0.5、0.5、0、5.5、6.5、1.5、0、0、0.5、0、0、0.5、0、1mm(見本院卷第387頁、第389頁),24小時累積雨量達45mm,足認系爭路段邊坡落石滑落擊中系爭車輛,係因中颱烟花颱風外圍環流挾帶之強陣風及瞬間雨勢所致,為人力無法抗拒之天然災害,而非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所造成,與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⒈系爭路段邊坡落石滑落擊中系爭車輛,既非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所致,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

 ⒉抑且,被告得以吳家瑜免除債務之事由對抗原告:

 ①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所明定,而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對被害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負賠償責任,因對於被害人負同一給付目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但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明定於此情形,賠償義務機關得對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當無內部應分擔額可言,於被害人免除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所負債務時,如謂其免除之效力,未及於國家,國家於賠償被害人後,尚得依前開規定向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求償,則被害人對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免除債務不免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參照)。

 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保險人仍應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而第三人亦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且保險人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

 ③本件原告未舉證於112年7月7日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前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應以該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時點即112年7月7日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而原告被保險人吳家瑜與系爭路段車道改善工程承攬廠商逢國公司,於原告債權讓與通知之前,已於110年10月1日以87,791元成立系爭和解,而依該和解書條件「雙方均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刑事訴訟權利」,可知吳家瑜已以系爭和解拋棄對逢國公司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事訴訟權利,免除逢國公司之其餘債務,依前揭說明,此債務免除之效力,應及於被告,而被告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自得以此發生在前之得對抗吳家瑜的事由對抗原告,原告自不得再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9,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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