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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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200號

原告 王宥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宜芳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於給付之訴,原告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被告提起,始為為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李宜芳」,然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所載發票人為 李朋駿 ,是請 陳明 本件對被告李宜芳起訴請求票款之請求權基礎(即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

二、應陳報事項: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所示,退票日為113年3月6日,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利息起算日,是請陳報本件票款之利息起算日為何?

三、原告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顏麗芸

附表:系爭支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2月25日

李朋駿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車路口分社

180萬元

113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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