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小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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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182號

原告 羅麗眞

被告 莊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9頁),嗣就聲明部分補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23頁),再就遲延利息起算時點變更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均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前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並因此受傷。其後為協調上開爭執,兩造曾於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當時雖未調解成立,惟兩造隨即私下協商,並談妥由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且於當日匯款予原告之和解條件,雙方並簽立和解書為證(下稱系爭和解書)。詎被告事後卻拒絕給付系爭款項,爰依系爭和解書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係原告逼迫被告子女持被告印章而蓋印於上,又被告於兩造協調時,因遭受單方面指摘及檢討被告而受有多方壓力,雙方著急結束事件,且被告無任何經驗且學歷與教育程度低始進行和解,本件有乘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成立系爭和解書之情形,應符合民法第74條關於得撤銷之規定,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先由主張本身具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一造,就上開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和解書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和解書關於其印文部分是由其子女用印等情,惟被告自陳其知悉系爭和解書時係為處理其等間之交通事故糾紛之調解事宜,並由被告子女持由被告保管之印章於系爭和解書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足認被告對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原因已有認識,並基於一定考量下,為儘速解決紛爭,因而將印章交付其子女用印於該和解書內,故系爭和解書即符合民法第736條所定和解契約成立之要件,兩造即應受其拘束,縱使被告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抗辯其子女係遭原告脅迫而用印於系爭和解書,且本件係乘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成立系爭和解書等情,然被告為45年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其當時已為6旬之人且有一定智識程度,復依其自陳在簽立系爭和解書當天有家人陪同前往調解等情,依通常經驗法則,難認其係處於無經驗之下而用印於系爭和解書,另被告始終未就上述辯稱遭受脅迫及符合民法第74條所定要件等事項加以舉證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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