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0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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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34號

原告 賴成勇

被告 邱大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1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七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篤行路2段131巷口,欲左轉駛入篤行路2段131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駕車左轉,適其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篤行路2段往浮洲橋方向直行至此,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骨折、右橈尺骨骨折、右手深度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264元。㈡看護費用190,000元。㈢交通費用10,880元。㈣輪椅費用12,000元。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0,500元。㈥不能工作損失336,000元。㈦精神慰撫金400,000元。㈧後續醫療追蹤等一切費用150,000。以上共計1,499,644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350,26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50,264元等情,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經核醫療費用總額為352,919元,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350,264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19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出院後即111年3月3日起至111年7月3日止,需專人全日看護90日、於第二次住院出院後即112年3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需專人全日5日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經原告聲請函詢該院原告因系爭事故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是否有看護之必要及原告於113年3月22日之手術是否係因系爭傷害所致,經該院於113年3月27日以亞病歷字第1130327007號函覆略以:「病人因骨折癒合不良,有看護之必要,自手術日111年2月27日起算3個月全日看護。」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於第一次手術即111年2月27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共90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於第二次住院期間即112年3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共5日亦需要專人全日照護,堪認原告自111年2月27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自112年3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共計95日需專人全日看護。

⑵參以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尚無悖於市場行情,而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家人擔任,然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縱未於該期間內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是原告請求95日之看護費用190,000元(計算式:2,000元×95日=190,000元),應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10,8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亞東醫院開刀就診,惟其於休養期間居住於住所地彰化縣花壇鄉,需搭乘高鐵往返亞東醫院回診,共支出交通費用10,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鐵票根為證,經查,其中111年3月10日、5月12日、6月30日、8月25日等來回票1,340元(單程670元)、112年3月21日去程票335元、112年3月25日回程票670元,核與原告上開醫療費用收據開立日期相符,審酌原告住所地為彰化,因系爭傷害需至亞東醫院回診及第二次手術,堪認原告確有搭乘高鐵看診之必要,該部分車資當屬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用6,365元(計算式:1,340元4日+335元+670元=6,365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至原告另主張111年3月31日、112年2月9日及112年3月9日各來回票1,360元部分,該等票據或有乘車日期與原告所提出上開醫療單據不符、或有未提出收據證明確有此筆支出等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未盡其舉證責任,本院無從判斷該部分交通費支出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為合理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非有據。

 ⒋輪椅費用12,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使用輪椅,支出輪椅費用12,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永茂醫療用品公司所出具之訂購單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堪認有乘坐輪椅之必要,自係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輪椅費用12,000元,亦屬有據。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0,5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鑑估修復費用共計50,900元等情,有金旺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參。然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資料在卷足憑,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2月26日止,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以5,090元(計算式:50,900元×1/10=5,09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不能工作損失336,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六城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六城公司),因系爭傷害自系爭事故日即111年2月26日起6個月不能工作,第二次手術後即112年3月25日起2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工資42,000元計,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36,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經原告聲請函詢該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是否有休養之必要及原告於113年3月22日進行第二次手術是否有休養之必要,經該院以上開函文函覆略以:「病人因骨折癒合不良,有看護之必要,自手術日111年2月27日起算須休養3個月。第二次手術係因骨折癒合不良再次手術,休養期間自第二次手術日112年3月22日起算半年。」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堪認原告自系爭事故日起即111年2月26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止共3個月、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5日共6個月不能工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2月26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止計3個月及112年3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計2個月,共計5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自屬有據。

 ⑵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原告於系爭事故日前後6個月之薪資單及112年3月25日後2個月請假證明及薪資單,經六城公司於113年3月28日函復,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原月薪資為40,000元,於事故後即111年2月薪資為25,000元、111年3月至8月薪資則均為12,500元,以此計算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為70,000元(計算式:15,000元+27,500元+27,500元=70,000元);原告請求第二次手術即112年3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計2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為80,000元(計算式:40,000元+40,000元=80,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計算式:70,000元+80,000元=15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後續醫療及追蹤一切費用150,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有預為請求後續醫療及追蹤一切費用150,000元云云,然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亞東醫院亦於上開函文載明原告近期未回診檢查等語,有亞東醫院於113年3月27日以亞病歷字第1130327007號函附卷可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8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93,719元(計算式:350,264元+190,000元+6,365元+12,000元+5,090元++150,000元+180,000元=893,719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述過失,惟查,觀諸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內容,於影片時間00:00:21時,被告駕駛車輛車行至交叉路口處,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持續前行;影片時間00:00:22時,被告駕駛車輛左轉進入對向內側車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持續前行;影片時間00:00:24時,被告駕駛車輛左轉進入對向外側車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碰撞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有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附卷可考,而原告亦於警詢筆錄中自承:我有看到對向有計程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我有稍微剎車,但計程車就繼續左轉,我剎車,但仍發生碰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因此,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再參酌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分析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故本件應有與過失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後,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擔80%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始為適當。而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14,975元(計算式:893,719元×80%=714,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97,581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富保業字第1130000762號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基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制險保險金後,尚得請求617,394元(計算式:714,975元-97,581元=617,39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7,394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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