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原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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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原簡字第16號

原告 蔡晴子

被告陳 昱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參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原告之夫,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原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內容,且有效期間為2年。詎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旁之私人停車場,見有暱稱「寶貝」之男子連續撥打電話予原告,竟於原告與該人通話時,搶下原告手中之行動電話並摔至地上,復以手毆打原告臉部,造成原告因而倒地後,受有下頷骨骨折、頭部、上下排牙齒挫傷、下巴撕裂傷約1公分以及上唇與口腔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違反上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對原告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被告見原告倒地後即逕行離去。而原告於清醒後,則未在該私人停車場發現其遭原告摔至地上之行動電話。原告前揭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7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填補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家管,高職就讀中,110年度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高中肄業,110年度所得約66萬元、111年度所得約32萬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限閱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另附於限閱卷)。並審酌兩造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57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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